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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公布《控制国有企业对外贷款的措施》

中国新闻网3月20日电 据央行网站报道,为全面贯彻落实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制定,提高资本项目开放水平,满足企业跨境流动资金合理需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6年3月20日联合发布《下一步通知》。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推动支持和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
《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对境内企业本外币境外融资业务进行集中管理,让企业高效开展本外币融资业务遵循相同的商业规则。二是将境内企业境外贷款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明确境外贷款余额限额与权益资本挂钩,支持企业在余额限额内管理业务。三是境内企业境外借款宏观审慎调整系数由0.5提高至0.6,提高境外借款余额总体限额,提高企业满足跨境流动资金需求的能力。四是明确境内银行和企业开展境外放贷业务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要求,有效防范风险。
下一步,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推动《通知》的贯彻落实,切实发挥作用发挥境外融资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跨境贸易、促进投融资的积极作用。
境内企业境外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企业对外融资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公司对外融资,是指境内非金融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向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跨境融资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经营者提供贷款oad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家宏观管理要求。依据该措施,开展境外贷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收付等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境外贷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出、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国人贷款登记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对外贷款协议后,在向借款人放款前,应当向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登记。登记的境外贷款金额必须在两年内使用。如果更多超过2年,任何未汇出的金额将自动失效。
第六条 贷款人申请对外贷款登记(包括新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人已注册合法成立一年以上,具有一贯良好的经营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已注册合法成立三年内的,自成立以来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借款人必须依法合规设立,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并具有持续良好经营记录(依法合规设立未满三年的,有自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属于同一母公司的。
(四)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余额不超过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五)贷款人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境外贷款的金额、余额与借款人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境外贷款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对外贷款利率遵循商业合理原则。
(七)根据商业合理性原则,外国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最长五年。
(八)贷款人现有境外贷款(如有)已按时足额收回本金和利息,或未按时足额收回本金和利息;有充分理由的时间(除非您申请延期注册);借款人申请登记的境外贷款对应的现有境外贷款(如有)不存在违约情况(申请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七条 贷款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贷款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需申请补充登记。
(一)申请表中附有《境外贷款公司注册申请书》,注明境外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有境外贷款情况、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资金来源和使用不超出贷款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
(二)贷款人和借款人依法组织,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所有权关系或者拥有的证明文件直接或间接由同一母公司管理。
(三)对外贷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币种、本息支付方式、贷款用途等)。贷款人通过依法设立的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向借款人放贷的,必须签订贷款人、借款人、财务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四)贷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借款人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文件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贷款人补正申请文件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因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对外借款合同(金额、利率、期限等)发生变更或者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d 借款人、贷款人须持下列材料向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贷汇兑登记:
(一)书面请求,说明变更情况及原因,并附《境外贷款公司登记申请表》。
(二)修改对外借款合同。
(三)涉及境外贷款金额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贷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等证据。材料。
(四)对外贷款主体发生变更的,即使发生合并、分立、股份转让等变更,仍需提交贷款人和借款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外贷本息已全部收回,或外贷登记后无实际需​​要汇款的届时,贷款人可持申请表、商业登记证等前往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管理行”)办理境外贷款注销登记。其他境外贷款注销登记可在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
第十条 对外融资实行人民币和外币(以下简称外币)宏观审慎综合管理。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境外贷款余额限额。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贷款人最新经审计的股本×宏观审慎调整系数。
外币贷款余额=Σ贷款人外币贷款余额+Σ贷款人外币贷款余额×外币折算系数古老的。
第十一条 贷款人作为担保人、反担保人对外贷款执行内部担保而产生的对外授信,以及执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而产生的对外授信,纳入贷款人对外贷款余额管理。一般情况下,因执行担保而产生的外债余额和对外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对外贷款余额的上限。外贷余额限额超过上限的,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先办理对贷款人的对外履约担保债权登记,但不得办理新的对贷款人的外贷登记,直至履约担保形成的外贷余额与外贷余额之和再次达到外贷余额限额以内。
第十二条 当镜头der将现有外国贷款转换为股票投资等外商直接投资,必须提前办理外商直接投资审批或通报手续。您需持相关批准或备案文件到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外商贷款换(或注销)登记,然后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登记(或换)手续。
外商直接投资贷款人经外商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通知后,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的,按外商直接投资管理,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债权 如果投资涉及现有外国贷款,则该外国贷款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程序和登记外商直接投资的准入(变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境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自有人民币、自有外币、自有人民币购汇资金,下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以自有债务融资作为资金主体向境外放款。
第十四条 境外贷款资金应当在境外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管理相关要求。
(2)不得超出借款人业务范围直接或间接使用。
(三)不得用于规避外商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经营政策的目的。(四)不得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开立境外贷款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贷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贷款专用账户)。此外,贷款人可以利用现有的境外贷款专用账户汇出、接收和支付与境外贷款相关的资金,无需新开立专用账户。
贷款人在完成对外贷款注销登记并完成对外贷款资金归集后,即可注销对外贷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境外贷款专用账户收入范围:划入贷款人国民资本账户的自有资金(人民币和/或外汇)。用自己的人民币购买外币资金用于境外贷款。对外贷款本金和利息回答。将资金转入同名境外贷款专用账户。专户拨付范围:根据境外贷款协议向借款人汇出贷款资金(人民币或外汇)。将资金转入同名境外贷款专用账户。将资金转回原来汇入的相应账户。按照规定的其他内部费用。
第十七条 以人民币登记的境外贷款原则上以人民币发放和收款。外币记账的境外贷款原则上以外币发放和收取,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分配外币。
第十八条 同一笔境外贷款原则上不得重复发放。借款人不能逃避境外贷款展期偿还本息的义务。
如果需要延期外国贷款,贷款人必须提供至少 30 的延期外国贷款到期前几天。您需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延期注册。如果全部或部分外国贷款出现拖欠,贷款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拖欠借款人提供新的外国贷款,负责转换、收取和支付外国贷款的银行必须停止将外国贷款中的新资金转移给拖欠借款人。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境外贷款资金使用的可靠性、合规性负责,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情况,鼓励借款人按时还款。收回的境外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境外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合理收入的总和。
第二十条 管理行应对境外融资来源的可信性和适当性进行尽职审查,通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外融资相关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对对外融资业务进行一致性审查,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收付等事宜。
办理境外贷款资金汇出时,管理行必须确保累计汇出金额不超过借款人记录的境外贷款金额。 篡改 办理境外贷款相关资金汇出时,管理行应审查汇入资金规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现借款人发生重大变化、存在违约风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受理行必须立即通知登记地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和管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报送相关账户、结售汇、人民币跨境存取款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等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对异常情况、可疑情况进行核查或者检查。贷款人、借款人、管理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情况。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涉外贷款登记的。
(2)未提供有效要求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对外借款来源、用途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管理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制裁: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审查对外融资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汇兑、收付业务不进行管理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要求,适时调整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货币折算系数等。
第二十七条 以跨国公司综合外汇资本金为基础的对外融资企业和跨国企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应当符合跨国企业相关业务管理标准。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融资方式开展境外融资业务,还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金融管理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贷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境外人民币融资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发[2016]24号) 306),“注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境内企业境外贷款宏观审慎调节因素的通知》(汇发[202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其他相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参数配置.pdf
附件2 境外贷款公司登记申请表.pdf【编辑:苏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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